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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創建日期2025-01-07瀏覽日期2025-02-05瀏覽次數160

為進一步加強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范檢測行為,維護檢測市場秩序,近日,湖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57號)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建質規〔2023〕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湖北省實際,制定了《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一、出臺的背景和意義


2005年,原建設部發布《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1號),我廳隨之于2006年出臺了原《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近年來,隨著建筑市場和檢測行業的不斷發展和人民群眾對建筑品質要求的逐步提升,工程建設中涉及結構安全、使用功能、新型材料等內容的檢測項目日益豐富,相關文件已不能完全適應行業發展及監管需要,亟須修訂完善。2022年12月,住建部發布了57號令,我廳根據相關文件要求,結合地方實際制定了《實施細則》。


二、起草過程


我廳組織市州主管部門和行業專家成立《實施細則》編制小組,系統研究現行法律法規及上級文件規定,并研究吸收先行省市好的做法,結合我省實際,于2024年3月形成了《實施細則》初稿,


2024年4月1日,我廳印發《關于對<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的通知》,于4月2日-4月12日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修改完善。8月14日,《實施細則》通過專家論證并再次修改完善。


三、主要內容


《實施細則》分為總則、檢測機構資質管理、檢測活動管理、監督管理、附則五個章節,共四十三條。


(一)總則。明確了《實施細則》的編制目的、編制依據、適用范圍、相關定義、資質要求等內容。


(二)檢測機構資質管理。明確了資質類別、申報條件、申報途徑以及資質管理其他有關事項。


《實施細則》相對于原規定,一是將檢測機構資質修改為綜合類資質和九大專項類資質;二是明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均可以申請檢測機構資質,依法依規從事相關檢測業務;三是不再將市場監管部門的資質認定證書作為資質申報前置要求;四是強化資質審查專家評審環節管理;五是明確檢測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證照,有效期由3年延長至5年。


(三)檢測活動管理。明確了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標準等具體規定。


《實施細則》在住建部《管理辦法》基礎上細化檢測機構人員、檢測報告、檔案、信息化管理的要求,明確外省檢測機構來鄂承接檢測業務的程序。


一是強化檢測機構的獨立性,明確檢測機構不得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方有可能直接影響檢測機構工作公正性的關系。二是規范檢測費用管理,要求建設單位單獨列支檢測費用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三是明確參建各方責任,規范檢測過程中的委托、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等行為規定。四是加強過程資料管理,要求建立檔案管理制度,確保檢測過程資料完整。五是強化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數字化信息化,保證檢測活動全過程可追溯。六是明確了省外檢測機構來鄂備案要求。七是明確檢測機構、檢測人員的行為準則,以及虛假檢測報告和無效檢測報告判定標準。


(四)監督管理。明確了住建部門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中的職責權限,以及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信用管理等方面的相關規定。


《實施細則》在住建部《管理辦法》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監督檢查的方式、手段,加大了對違法違規行為查處力度,增加了信用管理有關要求。


一是建立檢測機構資質動態核查制度,明確經核查不滿足資質標準要求的檢測機構,整改期間不得出具檢測報告。二是加強信用管理,明確主管部門應依據湖北省建筑市場信用管理辦法進行信用管理,對失信單位和人員采取懲戒措施。


(五)附則。闡述基本術語的定義,明確施行時間。


四、實施保障


一是認真抓好《實施細則》宣貫培訓。幫助一線監督執法人員理解文件精神,準確把握要義;讓檢測機構及相關責任主體知曉相關規定和要求,明了自身責任。


二是按新資質標準重新核定檢測機構資質。啟動我省檢測機構按新資質標準重新核定資質工作,依法依規開展檢測機構資質審批,加強服務指導,保障新舊資質標準有序過渡。


三是強化全省檢測市場監管。嚴格落實《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各項要求,保持檢測市場高壓態勢,重點檢查工程參建單位盡責情況,嚴厲打擊檢測機構虛假檢測行為,確保檢測專項整治取得實效。


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相關活動及檢測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在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活動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項目,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進行的檢測。


第三條 檢測機構應按照本細則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以下簡稱檢測機構資質),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未取得檢測機構資質的,不得承擔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四條 湖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以下簡稱省住建廳)負責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五條 省住建廳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資質許可。


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類資質和專項類資質,其條件和業務范圍應符合住建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以下簡稱《資質標準》)要求。


省住建廳根據工程質量管理的需要,在《資質標準》基礎上,增加檢測項目及檢測參數供檢測機構選擇,具體見省地方標準《房屋市政工程質量檢測項目參數分類規范》(DB42/T1907)。


檢測參數對應多種檢測方法的,檢測機構在申請檢測資質時,可申請一種或多種檢測方法,并按照審查通過的檢測方法開展檢測活動。


第六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無行政職能、未被授權行使行政職能)或者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并具備相應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


(一)檢測機構用于申請綜合類資質的所有檢測場所應在本省同一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行政區域內。


(二)檢測機構設立分場所的,應向省住建廳申請核定設立條件。分場所至少符合1個專項資質標準要求,并專設相應的報告批準人。未經省住建廳核定條件的,不得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三)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家或兩家以上檢測機構,且在檢測機構申請資質時不得在不同場所重復使用。


(四)同一注冊人員和技術人員用于專項資質申請時,在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超過2個專項,在依法設立的合伙企業不得超過3個專項。


(五)檢測機構所有的儀器設備應為自有,且不得多場所共用。


第七條 檢測機構應通過湖北政務服務網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二)檢測場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租賃合同;


(三)與申請表中的主要儀器設備相對應的檢定/校準證書;


(四)主要人員的職稱證書和以申報單位名義繳納的近3個月基本養老保險證明材料;有質量檢測工作經歷要求的主要人員從業經歷對應的基本養老保險證明材料;


(五)滿足《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要求的《質量手冊》和《程序文件》。


機構有檢測經歷要求的,其經歷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之日起計算(提供原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已取得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重新核定該專項資質時,不考慮機構檢測經歷。


第八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證照,有效期為5年。檢測機構申請增項資質的有效期與已取得的資質證書有效期一致。檢測機構可自行進入湖北政務服務網下載打印電子證書。省住建廳批準檢測機構資質后,通過全國工程質量安全監管信息平臺將相關信息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申請綜合類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省住建廳不予批準其申請;有按照本細則第三十四條應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對其綜合類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申請,省住建廳不予批準。


第十條 檢測機構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0個工作日內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延續申請。不及時延續的,有效期屆滿后資質證書自動失效。


對符合資質標準且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檢測機構,經省住建廳批準,有效期延續5年。


對不予通過的,省住建廳一次性告知理由。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在辦理營業執照或法人證書變更手續后30個工作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省住建廳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檢測機構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儀器設備、檢測方法標準等事項發生變更影響其符合資質標準的,應在變更后30個工作日內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省住建廳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合并、改制的,可承繼原檢測資質,但應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檢測機構分立、重組的,承繼原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應申請重新核定資質;其他檢測機構按首次申請資質辦理。


第三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相關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檢測機構應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和能力驗證,持續保持檢測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方面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標準。


第十四條 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含代建、項目管理)、施工(含工程總承包)、監理、全過程咨詢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有隸屬關系,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響檢測機構公正性的經濟或其他利害關系等。如參股、聯營、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控制等關系。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并簽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合同(以下簡稱檢測合同)。非建設單位委托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二)建設單位應履行建設工程質量首要責任,不得將單位工程同一專項檢測業務委托給多個檢測機構。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合理核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單獨列支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各類供應商等代為支付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開展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單位應按驗收規范、相關技術標準和設計的要求制定檢測計劃,并經監理單位審核;


(二)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應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旁站見證,見證應覆蓋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及現場檢測等全過程,見證工作應有詳細記錄,并簽字確認;


(三)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應書面授權確定項目見證人員,施工單位應書面授權確定項目取樣人員。見證取樣人員應在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系統通過能力評價并實名認證;


(四)施工單位應如實記錄檢測計劃的執行情況并報監理單位核查確認。


第十八條現場檢測或者檢測試樣送檢時,應由檢測試樣提供單位、送檢單位等填寫委托單。委托單應由送檢人員、見證人員等簽字確認。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對檢測試樣的符合性、真實性及代表性負責。檢測試樣應具有清晰的、不易脫落的唯一性標識、封志。


建設單位委托檢測機構開展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取樣人員應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的見證人員監督下現場取樣。


檢測機構接收檢測試樣時,應對試樣狀況、標識、封志等符合性進行檢查,確認無誤后方可進行檢測,并按有關標準規定留置已檢試樣。


第十九條 檢測原始記錄應在檢測過程中及時、準確記錄,不得補記、轉抄,應字跡清晰、內容完整、真實準確,不得編造和篡改。原始記錄確有錯誤需要更正時,由原記錄人進行杠改并在杠改處簽名、標注日期。


檢測機構應將地基基礎靜載試驗,鋼筋、混凝土力學性能試驗等重要檢測數據實時上傳。因故無法實時上傳的,應經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確認后,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并按規定要求保存檢測現場的影像資料信息,在48小時內完成數據和情況說明上傳工作。


第二十條 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檢測報告批準人等簽署,并加蓋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


檢測報告中應包括檢測項目代表數量(批次)、檢測依據、檢測場所地址、檢測數據、檢測結果、見證人員單位及姓名等相關信息。有注冊人員要求的專項檢測,注冊人員應在含必備檢測參數的檢測報告中簽字、加蓋注冊執業印章。


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保證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可追溯,并對其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檢測檔案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立檔案管理臺賬。檢測合同、委托單、檢測數據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按年度統一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二)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三)單獨建立異地檢測項目臺賬;


(四)原始記錄和報告的保存不少于5年,涉及結構安全的,保存不少于20年;


(五)保管到期的檢測檔案經檢測機構技術負責人批準方可銷毀,并登記、造冊,保存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建設和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采集、檢測信息上傳、檢測報告出具、檢測檔案管理等活動進行信息化管理,并設專人負責信息化管理工作,及時迭代升級更新。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全過程留痕,責任可追溯。


推行檢測報告電子化,使用合法的電子簽名系統和可靠防偽技術的電子化報告與紙質檢測報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的,應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當涉及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檢測項目的檢測結果不合格時,檢測機構應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立即組織開展后續處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省外檢測機構在湖北省行政區域內承擔檢測業務的,應通過湖北省建筑市場監督與誠信一體化平臺登記檢測機構相關信息。由省住建廳將相關信息上傳至全國工程質量安全監管信息平臺。


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對外省進鄂檢測機構的資質有關信息,以及工程所在地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進行查驗。經查驗滿足開展相應檢測活動的要求,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其納入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管系統。檢測機構按工程項目在系統中登記后,方可開展相應檢測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二)轉包或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五)使用不能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檢測人員或者儀器設備;


(六)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


第二十八條 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受聘于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二)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三)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


第二十九條 出具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虛假檢測報告:


(一)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在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過程中弄虛作假,或違規委托生產廠家代為制作樣品,導致樣品真實性、代表性、有效性缺失的;


(二)檢測機構調換檢測樣品或者改變樣品原有狀態進行檢測的;


(三)檢測機構未進行檢測,或者偽造原始數據、記錄的;


(四)檢測機構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的。


第三十條 出具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無效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證書超過有效期或超出資質范圍進行檢測的,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開展檢測的;


(二)樣品的采集、管理、處置不符合要求的;


(三)使用未經檢定/校準的儀器設備,或未按照要求上傳、保存原始數據和報告的;


(四)檢測方法、程序不符合要求,或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五)檢測報告印章或簽字不全,或有見證要求的檢測報告未注明見證單位和見證人,或有注冊人員要求的檢測報告無注冊人員簽章的。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動態監管,以“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或檢測機構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抽測;


(二)向檢測機構、委托方、相關單位和人員詢問、調查;


(三)組織實施能力驗證或進行比對試驗,對檢測人員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進行檢查;


(四)查閱、復制有關檢測數據、影像資料、報告、合同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或施工單位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除對責任單位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外,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檢測機構資質動態核查,對發現電子證照、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資質條件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上報省住建廳,完成整改后應重新申請核定資質,整改期間不得出具檢測報告。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相關單位實施行政處罰的,應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告知省住建廳。


檢測機構跨省檢測活動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工程質量安全監管信息平臺,告知檢測資質許可地和違法行為發生地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依據湖北省建筑市場信用管理辦法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相關單位和人員實施信用管理。對無信用評價記錄或信用評價結果為較差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相關單位和人員,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監督檢查頻次,并依法采取限制市場準入、限制或禁止從業等懲戒措施。


第三十七條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檢測機構加強檢測人員培訓、開展能力驗證及比對試驗。


第三十八條 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檢測機構等單位及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57號)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基本術語釋義


(一)本細則規定的技術人員是指從事檢測試驗、檢測數據處理、檢測報告出具和檢測活動技術管理的人員。


(二)資質增項是指已取得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其他專項資質。檢測機構申請增加檢測參數的,不屬于資質增項。


(三)轉包是指檢測機構將資質證書范圍內承接的全部檢測業務轉讓給個人或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


(四)違法分包是指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資質證書范圍內承接的部分檢測項目或者檢測參數相關檢測業務分包給個人或者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但屬于檢測設備昂貴或使用率低的個別可選參數相關檢測業務,經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給其他具備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


第四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砂漿)、預制構配件等生產企業內部試驗室是企業內部質量保證體系的組成部分,應對本企業生產過程質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產品)的出廠檢驗試驗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其試驗室管理、檢測試驗行為、檢測設備設施、場所環境及其監督管理等可參照本細則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由省住建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發布的《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鄂建〔2006〕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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